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租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二支。甲○○經依貴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五號裁定(該案聲請書之案號為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二號)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執行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理由
一、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二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及此次被查獲後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高所 坤戒勒字第四九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注射針筒一支,係施用海洛因所留被告業已陳明,其上殘渣為海洛因應可認定,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何人所有,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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