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文全選任辯護人黃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先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在臺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三接受甲○○委託鑑定之疑似偽造美國舊銀票,每張面額美金一百萬元,共二百零五張,再於九十三年一月收受三百零六張,竟於九十三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未予返還即逃匿無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固陳稱伊於臺北市○○街交付系爭美國舊銀票予被告,惟指訴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後,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系爭美國舊銀票,而被告則供稱其自九十三年一月起,乃至同年四月以後,均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住所地,有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游士珺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