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0七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可轉讓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聲請人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可轉讓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供訴訟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全字第一0七七號裁定意旨,提供面額四十萬元之可轉讓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七九號提存書提存後,茲因上開債票已屆償還日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爰聲請以面額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之價值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0七七號卷、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七九號卷核閱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一庭~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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