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被告丙○○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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