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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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投資「好康道相報」事宜,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不滿其屢次發函抗議,竟於民國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一月四日,在告訴人所發信函信封上,書寫「甲○○是神精病」,並將之張貼於其所經營「好康道相報」報社之信箱上,公然侮辱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及扣案之信封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所寄信封上寫上「甲○○是神精病」後,即將該信封寄還告訴人,並無將之張貼在信箱上等語。
四、觀之告訴人指為貼在被告所營報社一樓信箱上之扣案信封,固經被告書寫「甲○○是神精病」等文字,但僅書寫該等文字,尚不足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必將之置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始足成立。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係被告有無將上開信封張貼於其一樓信箱供不特定人共見聞之事實。經查,告訴人固於偵審中迭指其在八十八年一月七、八日左右,偕同證人乙○○前往被告所營報社時,發現扣案信封張貼在該址一樓之信箱上等語,而證人乙○○亦證稱有和告訴人一起到報社找被告,並在進入建築物前,即在樓下看見扣案信封貼在一樓信箱上等語;但經質以細節,告訴人初則陳稱在尚未上樓之前就看到扣案信封貼在一樓信箱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是上樓找被告,被其侮辱後,下樓才發現該信封貼在一樓信箱上,上樓時則沒注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該信封後,就將之撕下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則又稱係告訴人將該信封撕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渠等就當時情節前後所述顯不一致,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本存有投資之債務糾紛,此觀告訴狀所載意旨可知,而證人乙○○則是告訴人阿姨,此經告訴人 陳明 ,渠等間有親誼關係,是渠等所為指證本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況有上述前後陳述矛盾之情形存在?又觀之扣案信封左下方記載「八七、元月四日丙○○上」等文字,以此記載形式觀之,係符合一般信函之署名方式,若被告欲將扣案信封貼在信箱供人觀覽,實無如此署名之必要,且告訴人並非被告所營報社之公寓住戶,進出該公寓之人非必認識告訴人,則被告是否可能將上開信封貼在報社信箱,供不認識告訴人之往來公眾觀看?亦非無疑。雖告訴人指稱伊欲前往被告報社之前,有請乙○○先打電話通知在被告報社四樓之小姐,請其轉告被告等語,但質之乙○○,則稱不知此事,而被告亦否認知悉告訴人欲至其報社(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亦應難以預知告訴人欲至其報社,而將該信封張貼在其一樓信箱上。至於告訴人何以能持有扣案信封而提出於本院,被告辯稱係其將該信封寄還告訴人,經核諸該信封上有多道摺痕,且其左下方並記載「八七、元月四日丙○○上」等符合一般信函之署名形式等情,甚可能被告係以該信封當作信紙書寫後,將之摺妥寄還告訴人。是被告所辯尚不悖於現有證據。按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尚非全不可採,而積極證據方面復有合理可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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