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八三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伍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附卡申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被告至八十八年七月止累記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消費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八千一百五十三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其中五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