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送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街○○巷九之五號
身丁○○住
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每月之二十四日繳納,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納第一期本息,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依前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七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未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丙○○未依約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亦未依約履行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七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