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夫妻,惟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妻七號六樓,因甲○○喝喜酒返家,心情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住乙○○上衣毆打乙○○,致其受有前頸部擦傷、右鼻翼擦傷、右上唇部擦傷、前胸部擦傷三處、右上臂擦傷五處之傷害。乙○○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外出驗傷返家後,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用手毆打甲○○臉部並將之壓在床上,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又因細故,以手毆打甲○○造成其面部、雙腕及右耳朵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控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既經判決不受理,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九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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