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蔡佳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 賴金蘭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君因與同事賴金蘭間存有誤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市○○路○○○巷○號四樓亞旭電腦公司研發部,趁賴金蘭有事離座及其他同事均前往他處開會之際,竊取置放於辦公桌上皮包內賴金蘭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一枚(信用卡號碼:VISZ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簽帳消費,並連續在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賴金蘭」之署押後,繼之持該等簽帳單交還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不知情成年售貨員而加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之售貨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賴金蘭本人而接受其簽帳,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賴金蘭。蔡佳君於該卡用畢後當晚即將之折斷丟棄在某不詳處之路邊垃圾桶。嗣賴金蘭於同年月五日發現信用卡失竊,並向富邦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繼而循線得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佳君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蔡佳君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金蘭於警訊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富銀信卡第00三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紙。
(四)服飾修改單及賴金蘭具名之明細表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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