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許木添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0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兩造間借據第七條之約定,同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與訴外人 古太豐 、 羅石安 、 柯貴卿 、 尤宗 可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其中被告借款捌拾萬元,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六二五現為百分之十三‧0九五計算,且每屆滿三個月調整乙次,借款期限七年,自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即未約繳款,迄今尚欠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消費性借款友用申請書、貸款清償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消費性借款友用申請書、貸款清償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0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