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七一號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乙類八十六年度第三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載。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四字第七四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書、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甲○○未依約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迄今亦未為清償,已如前述一,則按上開說明,被告丁○○、甲○○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淮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