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側門遭警拖吊,惟異議人於前天晚上確依規定停放,並未於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違規停車。異議人向舉發單位即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申訴,從該局函覆之舉發照片所示,其汽車左後車門貼有黃色標籤,而依警方拖吊之程序,應先拍照存證後,才貼車門封條,本件拍照時既已貼車門封條,表示警方已進入該車內,那麼該車即有可能被移動過。而且從照片可看出拖吊車是從前輪拖吊,因其自小客車係緊鄰路燈停放,因此拖吊時必須將車子移動始可拖吊。再者,依照慣例通常是早上七、八點拖吊一次,晚上九點後就不會再拖吊,然本件異議人是上午十一時許被拖吊,均益證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被移動過,並非如舉發照片所示,於禁止臨時停車線違規停車。為此,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經執勤警員現場掣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進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異議人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已甚為明確。雖異議意旨指稱從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拖吊程序違法;且從照片得知本件拖吊車是從前輪拖吊,因此拖吊時必須將車子移動始可拖吊;又本件拖吊時間與一般慣例通常是早上七、八點拖吊不合,均足以證明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曾被移動云云。惟證人 林進彩證 稱:拖吊的程序是我們到現場時會先判斷有無違規的情形,確認違規後就拍照存證,拍照同時帶班的班長就會開始貼封條,只是駕駛座旁的車門會暫時沒貼,因要確定車內是否有人,本件我到達現場時,看到車子停放的位置就如照片所示;我到現場後,在拖吊之前絕對沒有先移動異議人的車子,而且拖吊車在巷道上尚未做拖吊的準備,要等我蒐證完放掉手煞車後,拖吊車才會開始作業;板橋市拖吊的時間是早上七點到十一點,十一點過後如有民眾檢舉,我們還是要出去拖吊,本件是十一點多民眾檢舉等語。參諸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自小客車左後車門雖貼有黃色封條,但駕駛座旁車門卻未貼有封條;且照片上有一人身體靠近駕駛座旁車門,往車內探視,樣子像似在確認車裏是否有人;又拖吊車在異議人自小客車右前方,從照片看不出拖吊車已開始在拖吊;再者,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亦指稱拖吊場小姐告訴他本件是有人檢舉,綜上各情,均核與證人林進彩上開證述相符。且衡情證人林進彩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亦無怨隙,實無故意移動異議人車子,讓該車被拖吊之必要,是證人林進彩之證言,應堪憑信。雖然執行違規停車拖吊作業原則規定:執行拖吊之前,要先掣單舉發,拍照存證之後再指揮拖吊人員使用輔助輪、或開啟車門察看車內是否有人,在原地留字、貼妥車門封條,並將舉發單交由拖吊車司機拖回保管場(參照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北警交字第三九九七七號函),證人林進彩執行本件拖吊時,在拍照同時就讓拖吊人員貼車門封條(駕駛座旁車門除外),程序上或與上開規定不符,但縱其拖吊程序有瑕疵,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被移動過。又拖吊時間各地不同,異議人以本件拖吊時間不是在早上七、八點,而執以否認違規停車,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