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風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處分(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三八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執勤警員攔檢,由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車主將車交由無照之 沈昭雄 駕駛」違規通知書,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統公司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義風則以:上開違規行為,係駕駛沈昭雄之個人行為,且其是否具備惡意隱瞞實情,日統公司亦無法查知,故異議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應連帶受罰;且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須有特定之要件始得查詢個人資料,而於事實上,縱可以本人書面同意資料來查詢,惟以目前之作業型態,駕駛員若遭吊照、扣照、註銷執照,行政機關並非馬上或當日即輸入電腦,故會有空窗期,且用人單位亦不可能時時刻刻派員申請查詢,縱申請查詢亦非可即時得到相關資料,故若以僱用人得申請查詢來作為歸責事由,顯有違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⒋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⒌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⒍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⒎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日統公司對於案外人沈昭雄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異議人仍於上開時地將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交由案外人沈昭雄駕駛,並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並無故意或過失為由提起本件異議。惟案外人沈昭雄係因於六個月內多次違規被計滿六點,所以駕照被吊扣一個月,後來均一直未到案執行,故為交通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一年,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期滿後,始得重考,業據證人即雲林監理站承辦人員 陳啟文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嘉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及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陳啟文亦證述:監理單位有提供駕駛執照吊扣或吊銷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亦自承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個人之資料並非不得查詢,是異議人於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修正後,當可自行或透過 沈員 本身向監理單位查詢沈員之相關違規紀錄。又參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新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其立法意旨在於督促汽車所有人不得恣意提供大型車輛供他人行駛,汽車所有人應負有隨時檢核駕駛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可得使用之駕駛執照之義務,此乃憲法保障公眾用路安全、維護人民生命財產所為之必要限制,而異議人為專業之運輸業者,對於所僱用之駕駛自應有較高之監督管理義務,並應隨時注意查考其駕駛人是否有駕駛執照遭吊扣或吊銷之情形。而觀之本件駕駛人沈昭雄早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即因交通違規遭監理單位執行註銷駕駛在案,若異議人於上開新法修正通過後,已依有關規定查詢案外人沈昭雄之交通違規記錄及駕駛執照是否遭吊扣或吊銷情形,當即可免於本件之交通違規處罰,然異議人於新法修正通過並施行後,遲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均仍未向監理機關查驗過案外人沈昭雄之駕駛執照是否仍有效,足見異議人未盡監督之責,確有過失。復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有上開裁決書附卷可按,並非依據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是異議人認裁決書所載之處罰條文為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並指摘裁決書上未記載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顯有違誤云云,尚有誤認。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駕駛人沈昭雄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之行為,難謂無過失可言,是異議人所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