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原名 林月霞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改名為甲○○)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在仁壽婦產科產下被告(原名 謝宗佑 )(被告乙○○之名,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信義育幼院所命名)嗣於八十一年回雲林縣西螺娘家時,不慎將被告遺失,幸遭善心人士即訴外人 范秋香 拾獲交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轉雲林縣政府社會局交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信義育幼院所收容。原告 履次 至該院領回被告,惟因須經此確認程序方能領回,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馬階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雲林縣證府函、被告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出生證明、雲林縣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偵訊筆錄各一份及被告兒時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陳述:被告係在育幼院長大的,原告應係生母。
二、證據:提出兒時照片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檢送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偵訊筆錄原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在仁壽婦產科產下被告,嗣於八十一年回雲林縣西螺娘家時,不慎將被告遺失,幸遭善心人士即訴外人 范秋香君 拾獲,交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轉雲林縣政府社會局交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信義育幼院所收容,並取名為乙○○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馬階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被告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出生證明、被告兒時照片為證,經本院審酌雲林縣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偵訊筆錄,復參諸馬階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對兩造間親子關係鑑定之結果,經依九種血球抗原分析結果及PGM1分析結果,認為乙○○與原告間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並比對兩造所庭呈被告兒時照片,眉宇之間有其相似性,是勘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查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其意併指父母與子女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尚非單純主張身份關係存在。又在確認之訴,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兩造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既無法否定,業見上述,原告以被告生母之身分,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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