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交簡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九日零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私製米酒約二杯後,前往撞球場撞球,迄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五、六時許,再度飲用藥酒一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途經雲林縣○○鎮○○路與中興路口處時,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 趕赴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分許,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述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方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三毫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百四十六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一紙可按,已逾前揭標準甚多,被告於駕車時應達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之程度(參照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當時顯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僅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三毫克,並有肇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確有反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罰金九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斟酌立法者將原屬行政罰鍰之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提昇為刑罰,目的在遏止此類犯行發生,然此類案件依舊層出不窮,若再對此類案件輕判,無異變相鼓勵貪杯者繼續違法,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又撞擊他車輛,原審僅判處罰金九千元,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行政罰與刑罰之目的不同,制度有別,尚難以形式上實際懲罰金額之高低,遽論孰輕孰重,且刑法第五十七條及五十八條規定之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並未以行政罰之高低作為量刑參酌之標準,況刑事程序原本即為保障人權、發現真實而設,並不因刑事程序較行政程序繁複,即認刑罰應較行政罰之裁罰結果為重。是故,上訴人在聲請簡易處刑時,既未列舉理由向簡易庭具體求刑,於判決後徒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蔡碧蓉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