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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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3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騎乘、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6號
被 告 楊勝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安自民國113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宮街口時,與 陸國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楊俊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陸國明人車倒地因而受傷(陸國明受傷部分未有診斷證明書,未據告訴;楊俊廷未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對楊勝安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俊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