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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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賈吳春金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賈勝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賈吳春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賈吳春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賈吳春金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賈吳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45、4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原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進入來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4號

  被   告 賈吳春金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吳春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逆向斜穿進入車道,適 楊賢貴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楊賢貴因而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賈吳春金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賢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賈吳春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想說是綠燈可以過,伊不知道這樣違規,告訴人楊賢貴這樣衝過來伊沒辦法閃云云。

2

告訴人楊賢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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