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3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36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春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郵局開戶資料,而相對人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楠梓郵局有開立帳戶乙情,有中華郵政公司儲字第1149399716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