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浩軍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浩軍、 廖哲輝 (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不另為免訴確定;另廖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同年月20日加入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廖哲輝、王浩軍與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起訴書漏載)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與陳O香聯繫,佯稱:其手機電話費未繳,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刑事案件,要將帳戶內存款項領出,並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來證明云云,致陳O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其護照、請假委託書、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款卡各1張,以及其胞姐陳O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O玲帳戶)提款卡1張等物品裝入紙袋後,放置在高鐵左營站2樓703櫃31號置物櫃內而詐欺得逞。後廖哲輝接獲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高鐵左營站2樓703櫃31號置物櫃拿取裝有上開物品之紙袋,隨即搭乘高鐵前往高鐵新竹站後,而將裝有上開物品之紙袋交予甲集團不詳成員,廖哲輝因而獲得2千元報酬。嗣王浩軍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區中山路某處,向甲集團不詳暱稱「 史塔森 」成員取得上開陳O玲帳戶提款卡1張(含密碼)後,即於同(21)日凌晨0時11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70號國泰銀行南崁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領之人,而提領陳O玲帳戶內存款8萬元後,再返回桃園市南崁區中山路某處,將其上開所提領詐騙贓款8萬元轉交予暱稱「史塔森」,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王浩軍因而獲得4千元報酬。嗣因陳O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183頁);至被告王浩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於原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浩軍經通知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原審均坦承有本件犯行(見警卷第6至8頁;原審審原金訴卷第235、236、260、268、272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哲輝於警詢證述明確暨於原審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原審審原金訴卷第247、260、268、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香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高鐵桃園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高鐵左營站及新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上開陳O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路○○○○○○○○○○○○○○○號:P11005D2AH1N3HG)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7、29至32、46、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甲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致電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甲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現金15萬元、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護照及請假委託書等物放置於高鐵左營站置物櫃內後,廖哲輝即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裝有前開物品之紙袋,再搭乘高鐵前往高鐵新竹站,將其所取得裝有前開物品之紙袋交予甲集團成員,復由被告依暱稱「史塔森」指示,持上開陳O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該帳戶內8萬元後,再將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史塔森」之人,以遂行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而被告及廖哲輝分別擔任取簿手、提款手之工作,惟被告、廖哲輝及暱稱「史塔森」與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廖哲輝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廖哲輝外,至少尚有暱稱「史塔森」、致電予告訴人等甲集團成員等人,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係以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為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與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至於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要件,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廖哲輝將告訴人所交付現金15萬元及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等物轉交予甲集團不詳成員,復由被告持上開陳O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予「史塔森」,被告及廖哲輝上開所為於客觀上已經製造金流斷點,其等所為顯然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去向,並避免遭檢警追查等情,甚為明確,堪認被告及廖哲輝此部分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及廖哲輝與「史塔森」及其等所屬甲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上開陳O玲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再由被告冒充陳O玲本人,持上開陳O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密碼後,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陳O玲帳戶內款項等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浩軍提領上開陳O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及廖哲輝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應予補充。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仍應屬本件起訴範圍,起訴書應僅漏列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告知所犯罪名(見原審審原金訴卷第259頁;本院卷第182頁),併予審理。
㈤、廖哲輝依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置於高鐵左營站置物櫃內現金15萬元及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等物後,廖哲輝復將其所取得現金15萬元及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等物轉交予甲集團不詳成員,再由「史塔森」將上開陳O玲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被告後,復由被告持陳O玲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8萬元,均使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保有不法犯罪利潤,顯係共同分擔實施其等本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犯罪之目的。因此,被告、廖哲輝、「史塔森」及其等所屬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件所犯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貪圖輕易獲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不法犯罪份子共同對告訴人實行本件犯行,使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法紀觀念薄弱,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更使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被告獲取4,000元報酬,較廖哲輝所獲取2,000元為多),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陳從事木工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審原金訴卷第2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另沒收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審原金訴卷第260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或廖哲輝向告訴人所收取或提領之詐騙贓款及財物,均已上繳予甲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有,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金額。
㈡、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上訴雖主張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之和解或賠償方案供參,且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曾到庭,復未提出其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供參,難認有和解之真意及事實。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含被告上訴主張之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並在罪責原則下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裁量權限濫用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所扮演之角色為本件詐騙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況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判決綜合上述各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衡情已屬寬貸,並未過重(至被告雖非累犯,然其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顯較同案被告廖哲輝之2,000元為多,原判決均同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亦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19至127、135至158、180至18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其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而經原審不另為免訴及同案被告廖哲輝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暨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
法官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