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四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三0號甲○○死亡案件,其死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車禍死亡時,為警在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為違禁物。惟被告已經死亡,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並於0月00日生效在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告而於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已將之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三、經查:死者平常有吸毒習慣,扣案之前述晶體一小包,確為安非他命無訛,業經死者之妻 廖雲 供明;再觀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法醫驗斷評析所載「依急救病程研判死者因吸食毒品過量,導致心臟及腦血管異常」云云,可見扣案之一小包晶體,確為安非他命而屬於違禁物無疑,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既屬違禁物,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固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該條例宣告時,其從刑始有該條之適用。主刑未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沒收。申言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檢察官執行沒收後,該物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職權再行銷燬之,並無不可,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