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一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里鄉○○村○○街○○○號一樓及二樓,為警查獲其所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七公克,另包裝重0點三公克(警察局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記為毛重0點四公克,淨重0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為五點六公克,淨重共為四點四公克;以及注射針筒五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違禁物。惟被告因經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經該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此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毒品部分經查: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固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並於0月00日生效在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告而於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固已將之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然則,前述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三號案件,被告涉有轉讓毒品罪嫌,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後,已另成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案件,就被告施用毒品罪部分偵查;因被告係再犯,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判決有罪並定其執行刑為十月,同時將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毀之,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案毒品部分既經該判決宣告沒收銷毀之,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針筒部分次查:前述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判決對於查獲針筒五支部分,並未同時宣告沒收,然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指其器具成形之初,即被設計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而具有繼續使用之性質者而言;若其成形之初,係別有他用,其後才被利用或暫用以吸毒者;或其僅可使用一次或數次即應丟棄,而不具繼續使用之性質者,應非該條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準此,本案之針筒,本院認為屬於通常暫用以吸毒之物,應依刑法規定,在主刑成立之際,依從刑而宣告沒收;否則,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而宣告沒收,被告似又觸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並不合理。申言之,本案針筒五支,係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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