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乙○○與甲○○係朋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二人同住在友人 陳金蓮 無償出借之桃園縣○○鄉○○○街一六之一號二樓,二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乙○○明知海洛因為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連續二、三次,○○○鄉○○○街一六之一號二樓,於甲○○毒癮犯而身上適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施用而開口索求借用時,轉讓可供施打一次之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鄉○○○街一六之一號前被警逮獲,並至上址二樓逮捕乙○○,且在屋內搜獲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現在強制戒治中)、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所持有之內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三個(合計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三三公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甲○○供出上情因而被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如果他(指甲○○)沒有會向我借,再借給他,約一、二次,都在今年(八十九年):他向我借之後會還我::::」(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偵查)、「:我沒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給甲○○,我和他住文七五街約一個半月:我沒有時先向他要來施打,他也一樣,事後再還給對方,此情形各二次,每次都是可施打一次的量::」等語甚詳,且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均證稱其與被告同住○○○鄉○○○街一六之一號二樓期間曾數次向被告索得可供施打一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打之詞,又證人甲○○於右述時地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警逮獲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內有微量疑似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三個經送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亦有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