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春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協議離婚,惟原告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乙○○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有可能為李春霖所生,有該局陸㈣字第八九一七二五二三號檢驗通知書可稽,且證人李春霖證稱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就與原告在其大園住處發生性關係,被告乙○○係伊之女等語,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之受胎時間,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即非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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