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任職於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服務組之領班,負責貨物之分區及拖入各倉儲公司等職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傍晚五、六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貨機之三號及四號停機坪之間,拆卸國泰航空公司CX四五0次班機之貨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寶靈頓通運公司進口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機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六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拔子林二六之十一號,經警自前揭行動電話之內碼序號而循線查獲,並起獲該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經寶靈頓報關行之員工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乙○○具領前開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復知悔悟,態度良好,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伍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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