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一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所為之水產動物之採捕禁止公告事項而採捕,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珊瑚參拾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明知屏東縣境沿岸海域之水產動物珊瑚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竟基於採捕水產動物珊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船至屏東縣琉球嶼發電廠附近海域,共同持不明器物採捕軟骨珊瑚之水產動物, 嗣其 等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鹽埔安檢所報關入境時,為該安檢所人員發覺查獲,並扣得軟骨珊瑚三十一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輿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 固坦 認有於右揭時地報關入境時,為鹽埔安檢所人員查獲船上載有水產動物軟骨珊瑚之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採捕珊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珊瑚是因前幾天颱風過境被海水拍打上岸,由伊一人駕船在琉球嶼發電廠附近海域拾得云云。被告乙○○○辯稱:並未至琉球嶼發電廠撿拾珊瑚,僅與甲○○共至鹽埔安檢所云云。惟查,被告甲○○與乙○○○二人於右揭時段,共至屏東縣琉球嶼發電廠附近海域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東港安檢所訊問時稱:「、、、(珊瑚是)於琉球電廠邊附近海岸撿到的。」、「我和我老婆乙○○○一起撿的。」等語。互核被告 陳蔡雲 於東港安檢所訊問時所稱:「我在琉球電廠邊附近海岸撿到的。」、「我和我丈夫甲○○一起撿的。」等語一致(均參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其等二人於偵訊時亦供稱共同撿拾等語(參偵卷第五頁),是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僅被告甲○○至上址云云,洵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次查,扣案之珊瑚經送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東港分所檢驗時體型完整且屬活體,底部並有明顯之切痕之事實,有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第二大隊嫌疑貨品扣押單備考欄之記載及相片四幀在卷可佐,則該批珊瑚如係因颱風過境遭海水拍打上岸,焉能毫無破損並歷時數日尚且存活,又豈會因海水之力量造成珊瑚底部之明顯切痕,故被告甲○○辯稱因颱風過境珊瑚被拍打上岸,其於岸邊拾得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無足採。綜上,洵足認定扣案之珊瑚係被告二人持不明器物採捕之事實。而珊瑚確為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之水產動物,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屏府農漁字第六三三一九號公告文件在卷可佐,是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二人違反屏東縣政府所為禁止採捕珊瑚之水產動物公告而採捕珊瑚。核其等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罪。其等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求個人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自然生態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珊瑚三十一包,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之用以採捕珊瑚之不明器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現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六十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