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26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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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2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聲請覆議人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於三十九年十月間,因受他人陷害,涉犯匪嫌,而遭覊押,並移送前國防部保密局偵辦,嗣後經查無具體事證,聲請覆議人罪嫌不足,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於三十九年十月二日應係涉犯竊取槍械及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役等罪,為軍事機關依法逮捕覊押,惟其後均已折抵刑期,並無非法覊押之情事,聲請覆議人亦未因涉犯匪嫌而遭覊押。是聲請覆議人所述情形並不符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其遽為本件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按聲請冤獄賠償乃是請求國家賠償,若就同一事實,曾聲請冤獄賠償,經駁回確定後,復更行聲請冤獄賠償,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認更行之聲請不合法。查聲請覆議人就同一事實曾聲請冤獄賠償,並據本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決定書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確定。有本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案卷可稽。茲聲請覆議人復就同一事實重複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即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原決定意旨駁回聲請覆議人之聲請,理由雖不相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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