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2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2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更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遭違法拘禁,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遭違法覊押後執行,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是伊遭拘禁三十九日、徒刑一百七十五日,共計二百二十四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應賠償伊一百一十二萬元,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同條第二項亦規定:不依前項法令之覊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經查,依聲請覆議人所稱,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非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而聲請覆議人所稱,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遭違法拘禁」等語,實係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為警查獲,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而依法覊押;而其所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遭違法覊押後執行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出監」等語,實係聲請覆議人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多次聲請執行檢察官延緩執行均被駁回,而仍不到案執行,始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緝獲並發監執行,此均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偵查卷宗、八十七年度執緝字第三○八號執行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六號刑事卷宗可查,是本件聲請覆議人係主張,因該案經檢察官覊押及發監執行至明。綜上,聲請覆議人並未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而係謂其遭違法拘禁及執行,顯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不依前項法令之覊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請求賠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覊押之機關所在地之或聲請覆議人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該院並無管轄權。聲請覆議人誤向該院提出賠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於法核無違誤。末查,冤獄賠償法未有管轄錯誤移送之規定,聲請覆議意旨,空言以原決定未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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