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路某處與友人共同飲酒,飲畢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八七二號之自小客車自上揭處所欲返回屏東市瑞光里田中一橫巷十八號住處,迨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與瑞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進行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點九八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九八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一紙附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點八五毫克以上(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80-200MG/DL),有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可能之認知行為障礙,其肇事率為一般情況下五十倍以上(參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且有步態不穩、出入車門困難、多話且昏睡叫喚不醒等事實,此經查獲警員乙○○證述在卷,並製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訊時因神智不清,而無法詳為應訊之事實,則被告服用酒類後,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對於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巨大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