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8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永清 遭舉發於民國96年3月22日夜間9時1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中壇橋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測試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值,因而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96年6月23日,由抗告人開立裁決書,處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而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96年度偵字第9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遂就被處罰鍰5萬7千元部分,主張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一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關於罰鍰部分,即需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確定等事由,方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尚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規定3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最後是否會遭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換言之,於緩起訴期間內,緩起訴處分仍有遭撤銷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㈡、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因而經抗告人處以罰鍰以及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1年,自96年5月9日起算,至97年5月8日期滿,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5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均與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緩起訴書均相符合,是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且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迄今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除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尚不得逕為裁處罰鍰之處罰。從而,抗告人除對受處分人為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處罰(此部分未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外,亦逕對受處分人為上開罰鍰之處罰,即有違誤,尚有未合,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至於受處分人是否應科處罰鍰部分,應由抗告人待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屆滿,或發現前開緩起訴處分有經撤銷之情形後,再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並未科處罰金,而受處分人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屬特殊之「處遇措施」,非屬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則抗告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審法院未審酌及此,遽認原處分關於罰鍰5萬7千元部分應予撤銷,顯有未當云云。惟原裁定已說明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尚不能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抗告人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僅得就「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裁處之,不得遽行裁處與刑罰罰金同種類之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皆以前詞指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