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95年3月
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毆打上訴人乙○○身體,致上訴人乙○○受有右臉頰血腫、左眼眶瘀腫、右手腕瘀血、左膝擦傷、鼻樑擦傷及左鼻孔流血等傷害,且上訴人甲○○故意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5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上訴人乙○○因上訴人甲○○之故意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且精神上受創甚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賠償醫藥費550元及精神慰藉金50萬元。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50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甲○○則以:95年3月5日當日係因上訴人乙○○先於住宅辱罵上訴人甲○○之母親(即上訴人乙○○之姑母),其出面阻止,上訴人乙○○竟出手毆打上訴人甲○○,進而彼此互相拉扯,致上訴人乙○○臉部受傷,上訴人甲○○願意賠償上訴人乙○○醫療費用550元,但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乙○○請求50萬元,尚屬過高,上訴人甲○○僅願意賠償3,000元至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醫藥費用550元及精神慰藉金3萬元。就醫藥費550元及精神慰藉金中之3,
000元部分,因上訴人甲○○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上訴人乙○○就其敗訴之精神慰藉金47萬元部分,及上訴人甲○○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精神慰藉金27,000元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乙○○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47萬元;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上訴人甲○○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3,55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甲○○於95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徒手毆打上訴人乙○○身體,致乙○○受有右臉頰血腫、左眼眶瘀腫、右手腕瘀血、左膝擦傷、鼻樑擦傷及左鼻孔流血等傷害。
㈡上訴人甲○○故意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5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點: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精神慰藉金之金額為何?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乙○○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傷害,其受傷與上訴人甲
○○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乙○○係美國大學畢業、現在美國讀碩士、有不動產4筆、95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744,720元、現在科見美語教英文,亦是動畫師、攝影師,年收入約120萬元;上訴人甲○○係正修技術學院畢業、從事監工、月入約3萬元、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16頁),兩造為表兄弟關係,因財產分配事宜爭執而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及上訴人乙○○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請求精神慰藉金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精神慰藉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精神慰藉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精神慰藉金30,000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乙○○就敗訴之47萬元精神慰藉金部分,及上訴人甲○○就敗訴之27,000元精神慰藉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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