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酒後失控,並發生車禍,顯見對社會大眾之交通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呼氣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8毫克;使用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本件係經肇事查獲而非攔檢查獲;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