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9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93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15870、20852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㈠事實欄記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如後附表壹編號
一、二、三所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經傳拘無著通緝中,又連續犯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一、二、三、四,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上開附表壹、貳、叁、肆所示被害人庚○○、丙○○○、乙○○○、甲○○、壬○○○、戊○○○、丁○○、子○○、癸○○、辛○○之竊得財物共9次」,應補充及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如後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時地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經傳拘無著通緝中,又連續於附表貳編號一、叁編號一、二、三、四、肆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竊盜,分別竊取如附表壹、貳、叁、肆所示被害人庚○○、丙○○○、乙○○○、甲○○、壬○○○、戊○○○、丁○○、子○○、癸○○、辛○○之財物共10次」。㈡理由欄貳、四所記載「竊盜行為共計9次」,應更正為「竊盜行為共計10次」。
㈢附表壹編號一犯罪行為欄及所得財物欄記載「新台幣700元」,應更正為「新台幣1,700元」。㈣附表貳編號一犯罪時間欄、犯罪行為欄、查獲時地及經過欄所記載「93年6月10日15時5分」,應更正為「93年6月10日16時5分」。㈤附表參編號二所得財物欄應補充記載金融卡2張。㈥附表肆編號二所得財物欄所記載「粉紅色小錢包1只」應刪除。此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紀大及患有疾病,未能找到工作,致有竊盜犯行,如今已有悔意,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8月確定,嗣於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連續犯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壹編號一、二、三部分竊盜行為,經原審法院93年易字第1522號案件審理中通緝,竟仍於通緝中連續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貳編號一部分、叁編號
一、二、三、四部分、肆編號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竊盜地點分別在火車站、醫院、公車站、市場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另以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再參以被告自93年5月13日起,至93年10月8日止,即有10次竊盜犯行,是原審判決量刑及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均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