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該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並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入監服刑後,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該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並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所生危害之情形,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