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9日夜間19時許,發現高雄縣○○鄉○○○街○○○號住宅內後菜園內有一木製梯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夜間19時22分許,登上木梯後徒手推開甲○○上開住宅後方紗窗,由窗戶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手錶13只、行動電話1支、金戒子2只、鑽石戒子1只、存簿1本、玉塊12個、金項鍊1條、鑽石項鍊1條、別針1只及古幣2個等物,得手後放置於自己所著上衣內欲離去時,因觸動房屋保全設備,天威保全公司之值班保全人員 苑宗麟 據報趕至現場,在上址屋後採光罩上逮捕乙○○,並請附近鄰人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在96年6月9日
19時22分許,以徒手打開紗窗戶方式,侵入高雄縣○○鄉○○○街○○○號住宅內,竊取甲○○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迭據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7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6頁),核與證人苑宗麟(即天威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發報是19時22分,我抵達現場,因屋子前方未查覺異狀,我又到屋後查看,約在19時30分左右,我看到屋後窗戶一雙,我爬上採光罩將竊嫌逮捕,因為防火巷內無法獲得支援,便請鄰居幫忙報警支援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頁)。此外,復有經被害人甲○○領回失竊物品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16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此徵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4項之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96年6月9日,日沒時間為18時42分,有中華民國96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如上揭證人苑宗麟所證,被告係於19時22分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則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法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及紗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法文所稱之安全設備。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第4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之住宅竊取財物,對於被害人之住宅安寧及人身安全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所竊財物俱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敘明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乃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復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尚非屬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揆諸首揭說明,認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與上開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均未盡相符,考量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輕縱,指摘原判決;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