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427號
原 告 張言淵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胡明山 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
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0,4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