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壹點伍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第19行「在女友 張麗蘭 基隆住處」等文字更正為「在女友張麗蘭位於基隆市○○路之住處內」,起訴書證據編號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981146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決之決心,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3790公克,總淨重1.527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餘重1.5268公克)為違禁物,均應依法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3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64公克),與本案無涉,且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檢察官另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案件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乃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