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
8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3、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號旁之空地,未經告訴人即其堂弟乙○○之同意,即擅自燒毀告訴人所有置放在上址刻印用之檜木60條及楠木40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其係為整地而燒燬廢棄木材,事後回想,當時整地應未燒到告訴人所有之木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皆坦承有於96年3
、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號旁之空地燃燒木材之行為(警卷第1頁、97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頁),於警詢時則自白:「(問:告訴人被竊取已裁過之檜木60條及楠木40條,你竊取後做何用途?如何處理?)該木材已於該空地原地全部燒燬。」(警卷第1頁),惟其於偵訊時改稱:其叔叔有燒掉一部分木材,而其於整地時亦有燒掉剩餘之木材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
117號卷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否認有燒燬告訴人所有之木材,而稱其所燒燬之木材皆為廢棄木材及自己所有之樹,其認為該等木材係其二叔陳境言所有等語。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雖坦承有在上開空地燒燬木材,然其是否確有燒燬告訴人所有之檜木60條及楠木40條之行為,即屬有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其於95年年中,在上開空地上有
堆放100多根檜木及楠木,96年10月間仍有看到木材,至96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發覺木材不見,即報警處理,對於木材堆放處有無火燒痕跡並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從而,既告訴人於96年10月間尚有見到該批檜木60條及楠木40條之木材,則該批木材與被告供稱於96年3、4月間燒燬之木材,顯非相同之木材。又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被告竊取其檜木60條及楠木40條後,向其自承有竊取上開物品之情事(警卷第6頁、97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12頁),且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自承將上開空地上之物品變賣,該土地上別人之物品亦曾遭被告拿去變賣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12頁),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述,至多僅得佐證被告有變賣空地上物品之行為,而無從佐證被告有「燒燬」、「毀損」該空地上物品之行為,自無從作為被告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另證人乙○○雖證稱:遭被告燒燬之檜木係在南投縣集集鎮
購買,楠木係在彰化縣田中鎮之裕山木材行購買,在3、4年前及7、8年前放置至上開空地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11
7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證人丙○○亦證稱於93年間曾幫告訴人載運木材○○○鎮○○路○○道附近空地上等語(本院卷第66頁),而證人即裕山木材行負責人丁○○亦出具證明書證明曾出售楠木約40至50條予告訴人(本院卷第20頁)。惟證人丙○○證述搬運該等木材之時間為93年間,與證人乙○○證述堆放檜木及楠木之時間為95年間,已有不符。且證人乙○○前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楠木是於90年間向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千裕木材行購買(97年度偵字第6128號卷第14頁、97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36頁),與其上開證述亦有不符。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田中鎮經營裕山木材行,於78、79年間,告訴人之父曾帶告訴人前往木材行購買柳安木,此外並無販售檜木、楠木等其他木材予告訴人(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告訴人乙○○是否確有向裕山木材行購買楠木40條,亦屬有疑。另證人 林陳枝亭 於偵訊時證稱:該空地上刻印章之木材已放置約10數年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35頁),亦與證人丙○○證稱係93年間將木材運送至該空地放置等語迥不相侔。綜上各節交互以觀,告訴人是否確有於上開空地放置檜木60條及楠木40條,亦非無疑。
㈣另經囑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將警卷第7頁編號1現場照
片所拍攝之上開空地上有黑色痕跡之木材1根扣案,並由本院送交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證物為一4.
5公分×7公分×122.5公分之長方體木條,經檢視本條外觀發現有乙處黑色痕跡(稱為樣品),取木條上無黑色痕跡且為木條原色之木材,以噴燈火焰燒灼碳化後作為對照樣品(稱為比對品),經以實體顯微鏡及熱重分析儀分析結果如下:㈠樣品黑色痕跡以實體顯微鏡放大後,表面呈現球狀,比對品以實體顯微鏡放大後,表面呈現一般木材受燒常見之碳化花紋,兩者痕跡不同。㈡以熱重分析儀分析樣品,其熱重損失比和原木材相近。㈢綜上所述,該木材上之黑色痕跡,非因火燒而造成。」(本院卷第38頁)是該現場照片及扣案木材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在該處空地上放火燒燬物品之行為。另觀諸卷附其餘現場照片(警卷第7至8頁),亦未見上開空地上有何經火焚燒之痕跡,證人乙○○亦於偵訊時證稱:其木材放置位置在警卷第7頁編號2照片所示位置,地上並無燃燒過之痕跡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13頁),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吳敏義 證稱:在上開空地現場並未發現燒燬木材之痕跡或殘留物等語(同上偵卷第20頁),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如其所述在上開空地放火燒燬物品之行為,誠屬有疑,上開證據尚無從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木材之行為。
四、綜上,本案查無證據足資補強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而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葛永輝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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