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竊盜(5次)及詐欺罪,其中第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4年
5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1次所犯竊盜罪,於93年11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詐欺罪,於94年4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2次所犯竊盜罪,於94年4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三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與第2次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3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經撤銷其假釋,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6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拔釘器1支,前往屏東縣○○鄉○○村○○路台塑加油站隔壁(起訴書誤載為五房村五房路16
2號)之養殖場旁,著手竊取乙○○所有抽水馬達及其下方所銜接之之鐵管(起訴書漏未記載鐵管),尚未得手之際,為乙○○發覺,並奪下該拔釘器,惟於乙○○打電話報警時,為其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乙○○提供其員工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故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其並未提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釋明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出庭接受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在查看養殖場旁之水溝內有無魚可以捕捉,並未動手竊取被害人乙○○之抽水馬達,且伊所攜帶之拔釘器亦無法用以竊取該抽水馬達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電線被剪斷,白鐵的水閘門也被偷走,所以我之後就很注意養殖(場)的動靜,被告的拔釘器是看到我開車到養殖場的時候才‧‧‧‧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當時他就站在抽水馬達旁邊,而且抽水馬達應該是直立(的),但當時已經被弄歪了,應該是被告準備拿走,被我發現後才停手,而且拔釘器是全新的,前端有掉漆,應該是有使用過‧‧‧‧。」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6年6月6日下午4時20分左右,如何發現物品將被偷?)前十幾天我的白鐵鐵閘門,有天白天被偷,後來我就常常注意,我的養殖場(約)有五甲地,全部電纜線被剪掉被搬走,‧‧‧‧當天下午4點20分到那邊,看到在庭(上)的被告拿拔釘器‧‧‧‧看到我就把工具放在機車踏板,我問他在做什麼,他說在看水溝的魚,(也)有說在前面地方工作,我問他在哪個工廠或什麼人那邊工作,他說不出來,然後究突然騎機車跑了,剛好我的員工有看到車牌號碼才查得到。‧‧‧‧(問:地點?○○○鄉○○村○○路台塑加油站隔壁。‧‧‧‧(問:養殖場外面的水溝是否有魚?)沒有,水溝距離大排水溝有1、2公里,我自己排水用的,所以水很少,流動性不高。‧‧‧‧(問:你看到被告如何挖?)他彎腰半蹲在那裡,我開車到達時,他就馬上站起來,我沒有看到他挖。(問:你沒有看到他挖,如何確定他去挖?)固定鐵閘門的4個螺絲帽已經鬆開,可以將馬達及下方的鐵管一起拔走,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認為是他挖的。‧‧‧‧(問:你說抽水馬達被移動約1公尺?)往馬路那邊倒下來,傾斜到水溝。」且證人即當時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之警員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害人直接向你們報案?)不是,他向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報案,當時我們在他們家附近抓通緝犯,被告父親說剛剛東港分局打電話到他家,告知車牌號碼在東港有偷竊,被告父親說這台機車他兒子在騎,我們埋伏對象還沒出現,被告剛好騎機車回家,我們就把他帶回派出所詢問。」
㈡、依前開被害人乙○○及證人甲○○所述,本件係因被害人乙○○之員工記下車牌號碼,而得以循線查獲被告,可知被告確於前述時間前往被害人乙○○之養殖場無誤。又依被害人乙○○之陳述,其所有上下方均銜接於鐵管之抽水馬達,其固定架之螺絲已被鬆開,且該抽水馬達及其下方所銜接之鐵管亦已遭扳動傾斜,且該處之水溝因水量少,流動性不高,根本沒有魚可供捕捉,被告復未攜帶任何捕魚器具,參互以觀,被告實非在該處查看有無魚可以捕捉,而係著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抽水馬達及其下方所銜接之鐵管,毫無疑問。此自被告遠道自高雄縣林園鄉攜帶拔釘器至上開養殖場,而該拔釘器依其一般使用功能,除用以拔除鐵釘外,適足利用槓桿原理以扳動銜接在鐵管內之抽水馬達以觀,益為明灼。被告否認有著手竊盜之情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照片9幀附卷可稽及拔釘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著手竊取他人之抽水馬達及其下方所銜接之鐵管而未得手,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未遂犯。被告己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竊盜(5次)、詐欺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科累累,素行欠差,及其竊取養殖戶之生財設備,可能導致慘重之損失,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更屬不容小覷,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不得適用該條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