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友人 張麗蘭 位於基隆市○○路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依被告甲○○在審理中之自白,暨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鑑定報告書、現場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證據,為其認定之依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依累犯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一.五二六八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三個、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三、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施用毒品並非一般刑事案件,其僅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及社會,現今因政府執行力不彰,未能將毒品源頭斷絕,致吸毒者再犯率高,故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反社會情節之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應可減輕其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原審依累犯加重後諭知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度,業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業如前述,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甲○○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並未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及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而提起上訴。綜上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