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甲○○被告乙○○○
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於77年11月間棄原告及子女不顧而離家出走,並於96年7月16日經警政單位尋獲而要求其回家,然被告僅以電話告知原告伊目前人在南投縣草屯鎮,其後仍未曾返家。被告拋夫棄子迄今已逾20年,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二)又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陳淑霞 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與原告共同生活?)沒有。這幾年原告都是自己住,他太太沒有和他一起住,但是時間到底有幾年我不清楚。(問:這幾年是否有看到被告?)都沒有看過。她都沒有在我們那一帶出現。」(見本院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與原告所述上情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以及勞健保之相關紀錄,並查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且被告於80年3月7日退保勞保後,即再無投保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勞工保險局97年9月10日保承資字第0971029544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件。另本院復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查被告是否居住於設籍之臺北縣○里鄉○○村○道坑35號之1處,經查覆被告確實未居住該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9月17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70033653號函在卷足憑。
(四)綜上,可見被告仍居住於我國境內,且未與原告居住於同址,惟其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