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之訴訟費用。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臺北縣三重
市,惟被告不爭執本件之車禍地點在臺北市華江橋往臺北汽
車道51號桿9.3公尺處,侵權行為地顯在本院轄區內,依前
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CU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華江橋往臺北
市方向行駛,行經華江橋往臺北汽車道51號桿9.3公尺處,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推撞其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使B車往前追撞
由訴外人 呂明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61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C車),B車車頭及車尾均因之受損,被告就此損害負有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被告拒絕賠償,原告遂先行支付修
復B車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工資15,500元,
零件22,500元),再受讓B車車主 蔡淑玲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進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駕駛B車碰撞在其前方之C車,致被告駕駛A
車剎車不及而碰撞B車,被告就本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縱
認被告負有過失責任,B車未與C車保持安全距離,雙方之駕
駛行為均為肇事主因,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
,充其量僅B車之後車身損害與被告有關,被告僅須賠償修
復B車後車身之工資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遭A車從後碰撞,以致往前推
撞C車,B車前後車身均受損,原告事後支付38,000元修復費
用,且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與上揭時地發生A、B、
C三車碰撞事故及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之事實,但辯以本件
係B車先碰撞C車,A車煞車不及再撞上B車云云。惟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其主張,如抗辯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僅為一次碰撞,既有駕駛C車之呂明峰在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
時陳述:「肇事當時其是感覺被撞到一次,且因其空車重就
有五噸多,所以如果要其感覺第二次則需要再有很大的力量
,否則感覺不出來。」可稽(見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㈣
),原告就其主張即非謂未為適當之證明,被告既予以否認
,依上開判例意旨,就伊所辯即有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為
進一步之舉證,此項抗辯即乏依據而不足取。從而,被告駕
駛A車碰撞B車,以致B車推撞C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A車之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A車即有注意
車前狀況之義務,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華江橋上車流量大,
距離前方號誌約有10至20部車之長度而言(原告於事故鑑定
委員會調查時之陳述,見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㈡),被
告應已發現前方道路壅塞,理應特別採取防止碰撞之措施,
然被告貿然駕駛A車前進,難謂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認本
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㈡雖被告又辯稱須賠償B車車尾損害云云,但參以B車之前後車
身於此事故發生後均有受損之情,核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駕駛之A車從B車後方碰撞,B車再往前推撞C車相關
,顯存有因果關係,依首開規定,自應賠償B車所受前後車
身之損害,被告此項抗辯仍屬無理而無法取。
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無理由: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參照)。又依損害賠償之
基本原則,既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經查:B車為00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為證,其修復又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B
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5年9月22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5年8
月,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20,250元,扣除折舊額
後,零件費用應以2,250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B車尚須工資15,500元,故B車之修
復費用以17,750元為適當(2,250元+15,500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
件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此事件,固如上述,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明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故駕
駛B車之原告仍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況B車係後方
遭碰撞,但因B車未與前方之C車保持一定之距離,於遭A車
碰撞之同時,B車往前推撞,故原告就B車之受損難謂全無過
失,應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與被
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經斟酌渠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程度後,倘無被告之過失行為,不致發生前後車輛之碰撞,
應認被告之違規情節較為嚴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
10分之3與10分之7,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賠償責任即12,42
5元(17,750元×7/10)。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8,303│22,500×0.369=8,303│14,197│22,500-8,303=14,197│
├──┼───┼───────────┼───┼───────────┤
│2│5,239│14,197×0.369=5,239│8,958│14,197-5,239=8,958│
├──┼───┼───────────┼───┼───────────┤
│3│3,306│8,958×0.369=3,306│5,652│8,958-3,306=5,652│
├──┼───┼───────────┼───┼───────────┤
│4│2,086│5,652×0.369=2,086│3,566│5,652-2,086=3,566│
├──┼───┼───────────┼───┼───────────┤
│5│1,316│3,566×0.369=1,316│2,250│3,566-1,316=2,250│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納)│依被告敗訴之比例(百分│
├────────┼─────────────┤之33)命被告負擔裁判│
│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預納)│費:被告原應負擔1,320│
├────────┼─────────────┤元,惟被告已預納3,000│
│合計│4,000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
│││規定,原告尚應賠償被告│
│││1,68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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