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6598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65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10月21日在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年息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94年7月2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項218,284元(
即含本金207,460元、利息10,284元、預借現金手續費540元
加總之金額),及其中207,460元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