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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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民國79年2月間伊與另一合夥人即第3人 吳永順 成立合夥事業,以吳永順之名義借名登記為隆順五金行之負責人,由2人執行合夥事務,惟92、93年因財務爭執,吳永順先於93年1月間向伊表示不願繼續合作,伊遂於同年1、2月同意合夥之解散。嗣因吳永順遲未就合夥財產作分配,伊只得對其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請求其給付新台幣790萬元。惟合夥解散後應經過清算程序,聲請人遂於95年12月22日追加請求吳永順應偕同伊清算合夥財產,惟承審法官認為清算人之選任應依非訟程序聲請選任清算人,非由訴訟進行,且為避免造成雙方時間、勞力之無謂浪費,雙方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由聲請人聲請選任為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按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查本件無法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故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章第1節法人登記、第5章商事非訟事件第
1節公司事件、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規定有關法人清算之選任清算人相關程序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甲○○為「甲○○與吳永順之合夥事業」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伊為清算人,清算之對象為伊與吳永順間之合夥事業,惟依上開規定,合夥之清算人應由全體合夥人為之或由合夥全體之過半數決之,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上開合夥事業之清算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公司之監督,可分為公權監督、自治監督及市場監督,按公權監督之立法目的,係因公司之經營者有較多借經營之名圖利自己的機會,故要求公司負起社會責任,為維護交易安全,穩定經濟秩序,始由公權力介入監督。公司清算程序即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之法律關係,並分配公司之財產;清算人之產生於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產生時,始需公權監督,得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查合夥團體雖有其團體性,惟合夥團體並無法人格,其所有對外法律關係均由合夥人共同承受,與依公司法設立之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公司有別;又合夥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其成立不以有書面契約為其成立要件,惟合夥關係之成立,並不以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得成立,尚無如公司之登記制度可對外發生對抗效力,是於非訟程序中,法院即難如同公司之清算事件,認定合夥之存在及其解散效力業已合法發生,是公司與合夥於性質上,尚有不小之差異存在。綜上,關於合夥解散後清算人之產生,民法已有明文規定,合夥人無從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顯非法律漏洞,且合夥與公司之性質有別,故無從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3章第1節法人登記、第5章商事非訟事件第1節公司事件、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規定有關法人清算之選任清算人相關程序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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