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補繳停車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4號原告 闞周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補繳停車費用事件,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書有所誤載或缺漏,應依法律規定更正表明下列事項:
(一)訴訟標的: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足知其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漏未記載。然觀諸起訴狀所附訴願決定書,可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及字號應為「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更正表明不服欲撤銷之訴願決定書字號之起訴狀。
(二)起訴之聲明:雖本件原告起訴書之訴之聲明記載:「一、原處分全部撤銷。」然漏未記載訴願決定部分,準此,原告起訴書之「訴之聲明」應補充記載,諸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旨之起訴狀。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非屬稅務行政事件、專利行政事件、交通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律師資格。
四、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提出補正後的起訴書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並請提出原行政處分書、繳納裁判費。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補正後若仍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情事,本院仍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