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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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緯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緯騏與 林天富 於民國107年7月3日17時2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號「台糖量販店」美食廣場寄物櫃前,因使用該處寄物櫃而發生口角,宋緯騏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水果刀1把,駕駛電動代步車在該美食廣場追逐林天富,使林天富心生畏懼,並因上揭電動代步車行進間撞倒該處椅子,椅子因而反彈至林天富身體,致林天富受有右手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277條第
1項前段之傷害罪罪嫌,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宋緯騏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諭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8年
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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