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8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人(原裁定聲請人 張慶玉 )主張,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下稱系爭房屋)係聲明人向 蔡邱龍珠 承租之人,而債務人(本件相對人)係向聲明人寄居,故系爭房屋內之如附件所示動產為聲明人所有等語,為指封之債權人所否認。又聲明人既係對查封標的物基於所有權有所主張,即應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抗告人意旨則略以:「相對人乙○○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遷入系爭房屋戶籍寄居,後原戶長甲○○因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遷出戶籍,故由乙○○為戶長,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甲○○將戶籍遷回原址並任戶長,乙○○仍寄居於現籍。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物品如清單所示有電視、冰箱、洗衣機、冷氣機共四件(下稱被查封動產),本為甲○○所有,與乙○○無涉。」等語,並提出以手寫方式記載之戶口名簿、交易記錄等資料為證。
三、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因執行機關並無實體審查權,且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因此只須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又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物係供居住之情形,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見 張登科 強制執行法修訂版第九九頁、二四七頁)查原法院卷附之戶籍謄本,係以電腦列印方式登載,內容為相對人乙○○為戶長,抗告人為寄居人,並蓋有戶政機關印鑑章,聲請日為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見原法院卷第三四頁),與抗告人所提之戶口名簿內容,顯然不符,是抗告人據此手寫方式之戶口名簿主張其為戶長,顯難採信。況依卷內之證物,債權人於執行前對債務人送達之存證信函及本件抗告狀皆係以系爭房屋為送達處所,而由相對人收受送達。是依外觀審查,仍應認系爭房屋內之被查封動產,為相對人乙○○所有。抗告人既係對被查封動產基於所有權有所主張,自應向管轄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而非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至於抗告人提出之交易記錄,應屬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本院無從自行實體審查認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