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16號抗告人汎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謝淑吟 即益連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事件衍生相對人與第三人肯威國際有限公司間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有爭議,且伊已提起再審之訴,並依原法院97年度 竹東 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裁定違誤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上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遵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以下同)122,000元為擔保,經原法院以94年度存字第1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97號假扣押抗告人所有新竹縣○○鎮○○段347、348、349地號土地、同段257建號建物,及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嗣相對人撤回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部分之執行聲請,經執行法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抗告人亦提供反擔保365,000元,經原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0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再經執行法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21日塗銷新竹縣○○鎮○○段348、349地號土地、同段257建號建物之查封登記。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抗告人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但相對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
其後,相對人於96年8月24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4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再於96年10月11日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假扣押所生損害,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通知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18頁),並經原法院查詢確認原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未受理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假扣押所生損害之民事事件(見原法院卷第22、32、3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至抗告人陳稱前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原法院94年度竹東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原法院97年度竹東簡聲字第1號裁定所載同院97年度竹東再簡字第1號訴訟事件,則係抗告人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9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生損害之民事事件,經本院調取各該民事裁定書查知,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是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尚無不合,原法院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