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乙○○
3樓被告客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6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指稱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因被告公司欠稅且義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原告應連帶履行相關責任。然原告雖曾於88年間投資新台幣(下同)5萬元而為被告公司股東,但未曾參與創立會議或討論公司章程事項,更無互相推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舉,亦未授權或交付印章予被告代為登記被告董事之職,且原告前揭股份業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89年間以5萬元全部買回。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公司90年10月1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開會通知,經事後調閱資料,赫然發現原告竟名列於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兩項會議之議事錄中,且被推選為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並有標明為原告之簽名與用印,惟該簽名與原告簽名方式明顯不符,非原告親自簽名,印文亦非真正,其上填載之地址又為原告婚前居住之舊址,原告更未曾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董事報酬、股東紅利或其他給付,足證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不具有被告公司之董事身份,為除去原告前揭法律上地位之不確定危險,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客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88年及91年簽名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原告戶籍謄本、原告88年至96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且被告公司自設立起至89年止未曾召開股東會,原告原雖為股東,但已於89年間退股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四、本件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與被告公司間即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卻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在法律上地位不確定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且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