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九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另八罪在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本件定應執行刑,適用新法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竊盜七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5月、5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