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21號抗告人鴻傳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同法第52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相對人承攬抗告人所發包「鴻傳首璽」竹南集合住宅新建水電、消防工程。96年底工程完工並陸續交屋,惟抗告人自95年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724,488元,屢經催討,迄不給付。相對人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請求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5,163,2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奉公守法,從無積欠他人債務,抗告人從無脫產或逃匿之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理由,絕無釋明之可能,依其聲請假扣押狀內亦無釋明之事由及證據,相對人遽予聲請假扣押,應不符合假扣押之法定要件,爰依法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95年4月17日簽訂承攬合約書,未見抗告人為爭執,則抗告人是否積欠相對人工程款,即屬兩造之爭執,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工程款,業據提出兩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5至20頁),若抗告人未積欠工程款,相對人何必催告給付?另依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抗告人於97年間所有之財產共有9筆不動產,但抗告人於97年4至7月間,分別將其所有之資產全部出售,尚難認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釋明,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賴以真

更多裁判書